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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文冠路某化工店被广州立邦涂料告上法庭,究竟发生了什么事?

信息来源:paintkey.com   时间: 2019-07-05  浏览次数:282

去年,汕头中院知识产权庭在保持收案持续增长情况下,持续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确保审判程序高效进行,审判结果公平正义。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其实早已渗透在我们生活的各个空间,今天首先让我们先来了解一宗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案件。

【案情】文冠路某化工店被广州立邦涂料告上法庭,究竟发生了什么事?

市民纪先生多年来都在澄海区文冠路经营一间化工店,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油漆颜料等。但去年12月,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却将他告上法庭。纪先生说,2009年,他与立邦公司合作,其化工店按照立邦公司的要求进行了装修改造。

2017年,纪先生与立邦公司签订了《2017年经营销售协议》,将化工店改造成立邦公司的专卖店,专门购销立邦公司的产品。按照约定,双方的合作有效期到2017年12月31日止。不过,因为一些产品供应方面的争议,双方提前结束了合作关系。

根据协议约定,纪先生应将所有货款结清,并拆除容易引起混淆的招牌、装潢,将立邦公司提供的所有广告宣传物品,比如灯箱、货架等返还立邦公司。

【案情】文冠路某化工店被广州立邦涂料告上法庭,究竟发生了什么事?

纪先生说,提出保证金退还申请后,他按协议约定,将店内与“立邦”相关的大部分标识进行拆除。然而,在拆除一印有“立邦”标识及专卖授权号的招牌时,遇到困难,铁架腐蚀得太厉害,还被一棵树遮挡到了,纪先生还说,后来文冠路进行改造,他更加无法拆除招牌了。

纪先生说,尽管尚未拆除的招牌上依然留有“专卖授权号”字样,但是立邦公司派来的工作人员将店面改造的情况报告给公司后,公司还是同意将其保证金退回。他认为,这意味着立邦公司当时已经认同了店面改造情况。

对于纪先生这种说法,立邦公司并不认同。认为退还保证金本身是合同约定的,与默认使用商标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的。

立邦公司表示,纪先生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很容易让普通的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授权经销关系或者其他的关联性,明显是想借此攀附原告公司的商誉。此后,纪先生的门店改从其他代理商处进货立邦产品,目前店内仍然有销售立邦产品。那么,纪先生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广州立邦公司的商标侵权?

【案情】文冠路某化工店被广州立邦涂料告上法庭,究竟发生了什么事?

市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今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被告纪先生一方表示,在收到立邦公司的诉求后,他们已在2018年底全部拆除有关的“立邦”招牌,目前,化工店已从其他代理商渠道进货立邦产品,对原告不构成侵权。

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认为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在2018年12月底才进行拆除,但涉案协议早已在2017年10月12日就已经终止了,也就是说,被告在协议终止之后,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仍然在突出使用涉案“立邦”商标标识,即使被告现在已经拆除,但不影响其之前的行为本身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性。

法官表示,本案是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作为被许可人的被告继续使用带有许可人即原告注册商标标识而产生的纠纷。由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仍来源于原告,所以案件涉及到商标正当使用这一法律问题。

法官的话: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法律赋予商标权人的一种排他性使用权利,但该权利并非绝对的垄断性权利。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商标权也应受到限制,当使用者援引的相关事由符合正当使用的条件时,就是正当使用抗辩。如何判断对他人注册商标的正当使用,前提是所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来源于权利人,然后再以使用意图、使用方式和使用效果作为要件进行判断,结合其他因素作综合考量后予以认定。一般而言,在使用意图上要善意,是为了让消费者充分了解商品;在使用方式不超出正常必要的范围;在使用效果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只有满足以上条件即可认定为正当使用。

那么,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又是否属于正当使用呢?

法官的话:被告在合同终止后,仍继续按照合同期限内的方式突出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特别是仍保留为产品专卖店的提示性标识,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义务,超出正常必要的范围,又使人产生模糊判断和误解;而被告在货架、室内的背景墙等处对注册商标标识的使用,目的在于对商品来源的真实描述,符合正常商业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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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原告提出撤诉。

法官的话: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过《2017年经营销售协议》,本案的纠纷是在协议期届后发生的,由于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于开庭后及时拆除了相关争议的商标标识,系主动停止侵权,鉴于本案双方原存在合作关系,经本院主持和解,双方案外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

法官提醒,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或者特许经营合同终止之后,被许可人如继续销售带有许可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正当地使用他人商标标识,避免超出正常必要的范围而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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